马永平
目前,刑事案件适用延期审理主要存在使用频率高、适用条件不透明、操作规程不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延期审理制度。
一、明确不同情形下延期审理时间
审限制度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一项具有普适性的程序设置。目前,司法实务界普通认为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笔者认为,适当延长刑事案件的审限,并相应地确定延期审理的时间,是解决当前滥用延期审理问题的可行措施。但是,一方面,延长审限不应与迅速审理原则相冲突,因为该原则是刑事诉讼现代发展的结晶,已被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为刑事司法根本性准则。另一方面,延期审理的时间既不能太短,同时又要有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因此,由申请回避引起的延期审理的时间应确定为三日,因辩护权引起的延期审理期限应确定为五日,因补充侦查和需要重新举证引起的延期审理期限应确定为十五日。
二、限制延期审理的次数
司法解释对公诉人需要补充侦查,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通知新的证人、鉴定人出庭陈述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的次数限定为两次,但对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以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因需要重新举证申请延期审理的次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人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力,主要考虑的是与旧法的衔接问题。从刑事诉讼近十年的发展状况来看,公诉人在审判阶段仍可进行两次补侦,有无必要确需进行调研。绝大多数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基本证据已经成型,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起证据补强作用,申请一次延期审理即可解决问题。对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的,应考虑与公诉人的对合、对等、对抗关系,同样限定为可以申请一次延期审理。笔者认为,对于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应扩张而应予以限制,除因行使回避权、辩护权产生的延期审理外,法庭决定延期的次数不应多于公诉人、辩护人申请的次数,而且决定前应先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
三、规范延期审理的程序
延期审理的提请和恢复应有书面文书,并记入庭审笔录。目前存在问题的是,因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公诉人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所以,合议庭对公诉人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制作延期审理决定书,只有在公诉人提请恢复审理后,制作同意恢复审理文书。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延期审理时间不计入审限,延期审理开始的时间以合议庭同意来确定有随意之嫌,应以合议庭书面决定为依据。而且,合议庭在决定延期审理后,要履行告知义务,对于被告人羁押的案件,应严格履行换押手续。
同时,对于恢复法庭审理的案件,要体现诉讼程序的连贯性,注意更新庭审,防止因延期审理时间过长导致控辩审三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出现记忆模糊和淡忘。更新庭审是指从头践行审判程序。对于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应通知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可以重新审阅庭审笔录。开庭时,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后,应首先阐述前次开庭的经过和质证、辩论要点,并将此更新过程记入庭审笔录。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